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1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14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參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1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6
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6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
,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
次清償,借款利率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以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23碼(每碼0.25%,目前為7.17%)計息,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
僅繳至93年10月16日,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433,286元,並應給付自
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7%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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