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965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原
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2E-350號營業車輛
牌照(即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被告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
保險費等費用,並應年度定期檢驗車輛,詎被告積欠款項,又
被告車輛年度檢驗為93年2月7日逾期至今,經原告多次聯絡被
被告速至原告公司參加年度驗車,以免遭吊扣註銷號牌之處分
,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理會,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契約終
止後,並應將牌照、行照返還原告。原告以94年9月22日筆錄
影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牌照登記書、行照存證
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