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正,本金
計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30萬元正,可動用
額度15萬元正,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
延履行時,則依該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
內陸續提款,惟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
149941元、及上開請求利息元未為清償,依綜合約定書第5
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為清償上述所有費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