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煜綺明知原屬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已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在臺南市○區○○路○○機車行,以新臺幣二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機車行」即 陳志榮 ,並於同日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相關文件,交予陳志榮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 嗣蘇煜綺 因故未拿到出售前開機車之價款,而前開機車之所有權又已移轉予他人,蘇煜綺不甘損失,遂基於使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意圖,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四日,前往嘉義市○區○○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監理站,填載原屬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遭冒名過戶至他人名下之不實事項於「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上,致該監理站人員誤信其所稱係屬實情,因而將前揭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監理站,再由○○監理站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向警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及偵緝卷第6頁反面筆錄),並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易字卷第3頁);又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犯罪地係在嘉義市○區○○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市監理站,而非原審法院轄區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監理站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7頁)。另本案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或於臺灣臺南監獄或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足見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雖曾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及民國102年6月1日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製作筆錄,惟被告於警詢中係就其何以於○○○監理站陳情,並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一事予以說明,而未再繼續虛構虛偽不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他人將其機車冒名過戶之行為及被告反而係將其確有將其所有之機車出售他人,並將其所有之證件交付他人辦理過戶等實情全盤說出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曾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製作筆錄,惟並無申告他人將其機車冒名過戶之誣指他人犯罪之行為,自難認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係其犯罪地,是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提出申告,該分局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管轄錯誤為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之住居所地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