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林玉榮 被告 鍾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秀霞與訴外人 嚴健霖 (已歿,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於透過訴外人 鍾春祥 知悉原告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土地上拆除原有房屋並興建房屋,認為有利可圖,先以完成低價工程取信於原告後,明知無履行契約之意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向原告誆稱: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以1坪新臺幣(下同)52,000元代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5層樓房屋工程,並贈送裝潢、家電,總工程金額共約1,000萬元,惟須先支付200萬元工程材料費,供其先行訂購鋼筋等建材,以免日後漲價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101年3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復於101年4月13日在原告堂哥 林玉土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再交付10
0萬元現金予被告。嗣得款後即藉故拖延,遲未訂購興建房屋所需之建材,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並受有支付工程材料費200萬元及拆除原有建物供被告興建而另行租屋居住之損害10萬元;又改建之工程款原告係向親屬籌資,因被告詐騙捲款潛逃,致原告遭受親友責難、夫妻失和,原告不堪負荷壓力引發心肌梗塞送醫,復因改建進度延誤、需另租屋居住等項致精神不堪負荷受有損害,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並因而受有支付工程材料費200萬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
540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之翊鑫工程房屋拆除工程簡式合約書1份、平鎮農會匯款回條2張、匯款存摺內頁提款明細1份等書證為憑(見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被告對於前述故意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⒈被詐欺交付200萬元現金及另行租屋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騙交付被告工程材料費200萬元及誤信被告真要施工興建而拆除原有建物另行租屋居住之損害10萬元,業據提出平鎮農會匯款回條1張、匯款存摺內頁提款明細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租金匯款單據18張(均影本)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其中租金單據18張(每月租金6,500元)共計支出11萬7,000元,原告僅請求10萬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限於特定法益之侵害,而被告向原告詐得上開工程材料款,非屬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依法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詐欺務糾之精神損失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