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佳宸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佳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分80期、利率為3%、每月應納金額新台幣(下同)6,360元予最大債權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其當時從事擺地攤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因罹患甲狀腺疾病開刀後需要休養而頓失工作,以致無力繳納而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57萬6,92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繳款通知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並據債權人滙豐銀行到庭陳述,確有清償債務方案協商成立情事,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因住院開刀無力清償而毀諾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可佐(見本院第72頁),應堪認定。參諸聲請人95至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各年度收入分別為8,071元、0元、0元、6萬1,317元、33萬995元、18萬3,147元、17萬3,934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度每月僅約2萬5,000元收入,於開刀後因需休養即無工作、即無收入得以繳納協商款項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又聲請人除有上開所得以外另有西元1998年份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此,僅憑上開收入而別無其他補助,縱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5、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若干家庭生活支出為計算基準,原無從負擔聲請人自己一般日常社會生活所需,遑論扶養父母,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行2期即告毀諾,應係有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縱有一時之收入,亦因生病住院手術等突發狀況而難以按期清償,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自102年8月起就職於艾迪森光電公司,從事現場
操作員,自承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聲請人主張若有加班則收入會更高(如103年3月之收入為3萬526元),惟加班與否並非常態,亦非聲請人所能決定,仍以公司是否有訂單定之,故本院以其常態性之收入2萬6,
000元(103年1、2月之收入為2萬6,732元、2萬6,544元)認定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此情有其提出薪轉存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此外別無其他收入,故聲請人於現時之經濟狀態即係每月有2萬6,000元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3,339元(包含聲請人每月必要日常生活支出及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
550元、個人電信費1,800元、勞健保費650元、管理費239元、房屋租金2,25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500元、電視費250元、機車保險費100元),有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若扣除租金及非消費性之支出(如勞健保費、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等),則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僅1萬339元,與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相差無幾,尚屬可採,依上計算現有支應生活後之餘額1萬2,661元(計算式:2萬6,000元-1萬3,339元=1萬2,661元),本得支應上開清理債務之還款金額,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63歲、52歲,然其母李 吳雲霞 因罹有糖尿病而失明,其父李炳坤則因須照顧失明之妻而無工作收入,其父名下僅有西元199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母名下則有西元1997、1986、1981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第42至47頁、第70、71頁)可佐,足見其父母並無其他資產足以維持生活,確係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有子女(含聲請人)3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各3,000元,應屬適當。綜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339元後,餘額尚有6,661元(核與聲請人主張更生方案每月得以清償之6、7仟元相當),且聲請人別無其他收入,除有老舊汽車1輛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從而,聲請人雖非每月僅能清償6,360元而已,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亞太電信、威寶電信、台灣大哥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債務合計約4萬9,676元之債務,依目前情狀亦非聲請人所能支應,遑論一次足額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另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