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聘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086號原告 施詠壬 被告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江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間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於前開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03,633元(含薪資1,025,833元、年終獎金75,800元、招生績效獎金1,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儲金26,250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9,883元【計算式:1,103,633元+26,250元+10,000元=1,139,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其中薪資1,025,833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687元【計算式:12,286元-11,197元×1/2=12,286元-5,599元=6,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