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助
潘景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助、潘景發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朱偉助、潘景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朱偉助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1至0.2公克予潘景發施用而轉讓之;潘景發則於102年9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1至0.2公克予朱偉助施用而轉讓之。嗣經警通知朱偉助、潘景發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偉助、潘景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朱偉助、潘景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1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朱偉助、潘景發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另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朱偉助、潘景發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關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條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朱偉助、潘景發觸犯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然考量被告2人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微,且係因好友關係而互通有無,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