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煜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煜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訊之被告謝煜紳坦承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及10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為基礎,併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尚能坦承行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被告謝煜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煜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日釋放,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案定應執行刑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福美路口為警盤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煜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編號中和二-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間管記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何嘉仁
郭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應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