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一四九、七六二三、八六七四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即連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上訴駁回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處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有犯罪之習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毀棄損壞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七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①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三○之一一號前,見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竟發動機車後騎走而竊得該機車。嗣辛○經友人告知甲○○竊取該機車,乃打電話與甲○○連絡,要求其返還該機車,甲○○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恐嚇稱:如要取回機車,必須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並要辛○一人獨自到指定之地點,即臺中縣○○鄉○○路與中平路口,不得報警,否則要將機車弄掉,致辛○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辛○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中平路口,辛○準備交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刀械一把(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甲○○始未取得上開款項。
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鄉○○村○○路○○○
巷○號「創信企業社」大門,踰越創信企業社之牆垣,著手竊取該企業社之電線,因創信企業社負責人之妻戊○○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為警當場查獲,甲○○始未竊得上開電線,並經警扣得其竊取之上開GX二-四九一號重型機車一輛。
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拾獲
不詳姓名者遺失之機車鑰匙一支,為供竊盜之用,將之侵占入己,再於同日五時許,以其拾獲之鑰匙,插入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發動機車後將該機車騎走,得手後由臺中市區往彰化方向行駛,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 陳明 上情。
④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傍晚,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拾獲不詳姓名者遺失
之之鑰匙一支,為供竊盜之用,將之侵占入己,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七一號前,以其拾獲之上開鑰匙,插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機車後將該機車騎走。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一支。
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數天,在不詳地點,拾獲不詳姓名者遺失之鑰匙一支
,為供竊盜用,將之侵占入己,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村○鄰○○路三六之三號前,以其拾獲之上開鑰匙,插入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機車後將該機車騎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三時四十二分許,甲○○飲酒之後,竟騎乘該機車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三○.一公里處查獲,並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一支。
⑥甲○○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確定時間不詳),在不詳地點,拾獲不詳姓
名者遺失之鑰匙一支,為供竊使用,將之侵占入己。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街○○○號旁彰化看守所外停車棚,以其拾獲之上開鑰匙,插入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返回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③、④、⑤連續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事實欄③:核與被害人丁○○所陳情節相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復有贓物認領單一紙、照片四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二)事實欄④:有被害人丙○○之指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七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參。
(三)事實欄⑤:與被害人己○○之指陳之情節相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有照片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通知單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等,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①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及事實欄②、⑥之竊盜犯行暨連續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竊機車的鑰匙是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在台中市公園附近撿到的,那一串共有十幾支鑰匙,辛○是伊朋友的小嬸,伊和朋友在他家喝酒喝了很多,在朋友的起鬨下才將她的機車騎走,沒有要偷她車子的意思,也沒有恐嚇她,當天伊係自家裡走去創信企業社,才剛爬進去就被發現了,還沒有動手偷東西,KXM-八九九號機車係伊騎錯的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訊訊迄原審均坦承有為事實欄①、②、⑥之竊盜犯行,就事實欄①部分核與被害人辛○之指述相符(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四頁),並有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參,事實欄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搜到一堆電線想拿走的時候,聽到有人在叫,就被抓了等語(見七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有被害人戊○○之指訴(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事實欄⑥部分核與被害人庚○○指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復有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次查被告恐嚇被害人辛○必須交付三千元始可取回失竊之機車一節,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其在偵查中陳稱:「因有人看到,我查出其(被告甲○○)電話去要車,對方說那有那麼簡單,你錢拿來,向我要三千元,但我不敢去,就去報警,警察就保護我到約定交錢地點,他把證件交給我,我還沒把錢交給他時,警察就衝出來要抓,他看到警察來時要逃走,但跌倒,當時他背後腰際有插一把刀,正要把刀子拔出,拔到一半時被警察抓住了。」;「(他在電話中有無恐嚇?)有,他說要我一人來,他有帶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於本院中仍陳述:被告竊取我的機車,打電話要我拿三千元出來,我在偵查中所言實在,有人看到被告騎我的機車,我問他們是否認識這個人,並問他們是否可以聯絡被告,是他們告訴我的,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否認有牽車,我告訴他是否在我丟車的地點牽車,他說是,我拜託他將車子還我,我明天上班要用,他說哪有那麼簡單,要我拿三千元來,並說要我一個人來,如果有報警的話,機車要把它弄掉,帶人的話,他有帶刀,我聽到之後我會害怕,就去報案了,他說他欠地下錢莊錢,要我給他三千元,他並沒有說帶刀是為了防地下錢莊等語,並有刀械一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害人之指訴非虛,被告應有恐嚇被害人辛○必須交付一定之金錢,始能取回機車之恐嚇取財犯行,再查被告自警訊時即坦承先後以事實欄所載拾獲之鑰匙竊取上述機車,於本院始辯稱鑰匙係一次拾獲,況於每次查獲時均僅查扣該次作案之鑰匙一支,並有上述鑰匙扣案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事實欄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竊盜罪。事實欄③、④、⑤、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之侵占遺失物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多次竊取他人機車,均係供己騎乘使用,並非賴此維生而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甚明,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以常業竊盜論擬,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一罪及侵占遺失物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事實欄③、④、⑥之侵占遺失物及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判罪之竊盜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四號案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七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恐嚇取財部分)、遞加(竊盜部分)其刑,再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及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雖騎乘機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自陳竊取TKT-四六二號機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打電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明竊取JGD-七九○號機車,惟被告所涉連續竊盜犯行,既已在檢察官偵查中,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被告上開陳述,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認被告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竊取GX二-四九一重型機車(詳後述),原審併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之年,不思正途,前後多次因竊盜犯行為經警查獲,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犯案,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之機車大都供代步使用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毀棄損壞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七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扣案之刀械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四支(二支附於偵查卷宗證物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四號偵查卷。二支收存於本院贓物庫:九十二年度院保字第五六○號、第五九九號),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被告侵占之他人遺失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見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職員壬○○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未上鎖,機車鑰匙放在置物箱內,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得該機車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辯稱:伊並未偷該機車,係自家裡走去創信企業社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不外以證人 沈錦柔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曾以電話向其稱該GX二-四九一機車有無失竊,若有失竊就在約定地點交換三百元及機車失竊紀錄等為據,證人沈錦柔於本院調查時並證述:我偵查中所言實在,我據報去現場的時候,被告有坦承機車是他偷的等語,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於現場承認偷竊GX二-四九一機車之事實,且其自警訊時迄本院審理均否認有為本件犯行,有筆錄在卷可按,而證人沈錦柔上開偵查中所述與一般竊盜者唯恐他人知曉之常情不符,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是路過的人打電話給我們說有看到有人在爬我們的圍牆,可能是要進去偷東西,有一部機車在外面,打電話給我的人沒有告訴我,爬圍牆的人,就是騎機車過去的人,爬圍牆並不用墊東西就可以爬上去,被告沒有說這部機車是他騎過去的,警察去的時候有問他是否他偷車,他怎麼回答我不大記得,我沒有去摸機車引擎是否熱的等語,尚難僅憑證人沈錦柔、戊○○上開證述及機車失竊紀錄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判罪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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