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同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俞浩偉 律師複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泰男
許智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1年.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零肆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