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銀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銀志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實
一、銀志雄因患精神分裂症之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而自認遭 黎煥榮 之子 黎光恆 挑釁,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6時34分許,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鄉○○路○○○號龍潭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35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保特瓶內後,再於翌(23)日凌晨0時30分許,穿著藍色雨衣頭戴白色紅條紋安全帽,持上開加滿汽油之保特瓶,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福樂街口後,下車步行至黎煥榮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宅前,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上開保特瓶口上毛巾,並將之放置於黎煥榮住宅門口之方式放火,因而引發火災,銀志雄隨即逃離現場返家。火勢雖延燒燻黑黎煥榮住處鐵門並使門上塑膠隔板變形燒燬並產生濃煙,惟經黎煥榮之鄰居發現即時撲滅火勢而未遂。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銀志雄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銀志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煥榮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至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被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與刑法第174條之主要差異雖在於行為人放火時行為客體(即住宅或建築物等)內是否有人或供人使用之狀態不同;惟若對於集合式住宅如公寓、大廈之一處放火,因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極有可能延燒,復因刑法放火罪保護之法益並非遭放火該處之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而係放火客體附近所有人員之公共生命或身體安全,仍應認成立刑法第173條之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此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等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對被害人黎煥榮之住宅放火,惟火勢隨即遭人撲滅,並未燒燬該房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將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用語,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故有現行刑法第19條之修正。是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年6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背面),依前開規定,被告犯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對他人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幸未釀災,證人黎光恆並結證稱:伊並未於案發前挑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受精神症狀干擾而生之犯罪動機,併兼衡其犯罪手段、所肇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黎煥榮道歉並給付1萬5,000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時掩飾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寶特瓶及毛巾均因燃燒而失其物之性質;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復經被告供稱已經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精神疾病而殺害其母親,嗣因法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而心神喪失,乃判決其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而被告於上開監護治療3年後,仍復犯下本案,足認其精神疾病未治癒,仍有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被告在欠缺自我之病識感且未能配合精神治療之情況下,將對於被告、家人及社會群體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有反覆再犯之可能,並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