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惠青選任辯護人蔡承學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惠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枚、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惠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惠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 胡玉鈴 所有之黃金戒指1枚、新臺幣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56號被告胡惠青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8鄰巴崚36-1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青為 胡玉玲 之姑姑,兩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胡惠青因無力繳納其信用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房屋內,竊取胡玉玲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黃金戒指1枚、紅包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玻璃零錢罐內之零錢約300元,嗣胡玉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惠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黃金戒指1枚、紅包袋內現金1,000元,惟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只有摸那個零錢罐,沒有拿零錢罐內之零錢,因為伊看到紅包袋,就直接拿紅包袋內的錢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玉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玻璃罐內財物,並詳述該筆財物用途,參以零錢罐驗得被告指紋,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