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威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14時54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4日14時54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己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威助係前於104年至10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入監服刑而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又於109年間接受觀察勒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定期採尿,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111年度毒執護字第277號之職務(有毒偵卷第3頁之觀護人室簽可稽)命被告於112年6月4日到署採尿,核有法律依據,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同理,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得之被告尿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威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01ng/ml)、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可觀察其嗣後是否仍施用毒品,而無須量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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