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7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玉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
9年9月13日以99年度北補字第30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分別依(一)台北市○○區○○○
路○○巷○○號、(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送達予原告:依(一)址送達之裁定,經於99年9月17日寄
存於原告該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以為送達;依(二)址送達之裁定,亦於99年9月15
日送由「受僱人」 梁清坤 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原告雖於99.09.17對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
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北簡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
案,該駁回裁定亦經本院分別依上述(一)、(二)址送達予
被告:依(一)址送達裁定,經於99年9月29日寄存於原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以
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0月9日
發生效力;依(二)址送達裁定,亦於99年9月29日由「受僱
人」梁清坤收受在案,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陳;原告收受該
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迄今未對之不服,而於99.10.19確定
在案。
三、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仍迄今逾期未依上揭補
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