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二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四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
三、受處分人之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二十五公里處時,車速為每小時八十八公里,惟與前車甚為接近,並未保持四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有受處分人之車輛及前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復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之前車有突踩剎車或突然變換車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