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輪胎套筒扳手壹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手套一雙,更正為手套一只,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