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並簽發本票一紙為執,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借款本金、期限、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如遲付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未依約償還本息,尚餘本金九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
㈢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之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為執,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借款本金、期限、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如遲付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未依約償還本息,尚餘本金九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之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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