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甲○○之子為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為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 郭岳彰 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離婚,然原告與被告乙○○雙方早於離婚前已無同居及夫妻間之行為,從而原告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郭岳彰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即被告甲○○之子,而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原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該被告即甲○○之上開子女為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上開被告甲○○之子實係原告與第三人 王中川 所生,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提出子女出生證明書、兩造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離婚,然原告與被告乙○○雙方早於離婚前已無同居及夫妻間之行為,從而原告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郭岳彰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即被告甲○○之子,而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原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該被告即甲○○之上開子女為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上開被告甲○○之子實係原告與第三人王中川所生,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子女出生證明書、兩造川與甲○○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九」等為證,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該子女受胎期間未與被告乙○○同居受胎之事,即屬可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子(為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郭岳彰婦產科診所所生之男嬰)之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原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依法應推定被告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上開甲○○之子之時未與被告乙○○同居受胎,此已如前理由所認,準此,原告於知悉上開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該聲明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