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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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並開立本票數紙交付原告,被告就其中八十四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前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仍有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未償,屢經催討,迄今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四紙、借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