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心生貪念而動手行竊,行為所屬可議,但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紀錄、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合計僅新臺幣二百餘元,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