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六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毀損、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聞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工作,對其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經警於查獲時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係以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查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贓物等前科,分別經判決確定並訂其應執行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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