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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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翔與 吳政儀 為朋友關係,緣吳政儀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將機車鑰匙遺忘於王柏翔住處,而由王柏翔代為保管。嗣
2人於同日晚間相邀飲酒,翌(23)日凌晨3時14分許,王柏翔攙扶已不勝酒力酒醉之吳政儀搭乘計程車返回吳政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時,見吳政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代為保管之鑰匙開啟該機車坐墊置物箱,竊取吳政儀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仟元、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嗣因吳政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柏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友人即被害人吳政儀酒醉不省人事之際,竊取其財物,所為足以破壞朋友間信賴關係,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償1萬1仟元,其餘證件等物品則歸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考,顯見其悔意甚誠,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竊心之犯罪動機及趁被害人酒醉之際持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但已全數歸還及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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