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添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台榮工廠」外飲用飲用啤酒混合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1000巷口時,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添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97、102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5仟元、新臺幣7萬4仟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且無駕照(酒駕吊銷)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