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曉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曉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曉蕙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公園內食用燒酒雞料理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因所騎乘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陶曉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復於108年1月16日、同年3月6日及3月7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然連同本案被告於短短3個月內4犯酒後駕車(其中3犯係於同月份所為,本件為第5犯),其屢屢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無視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另考量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