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曉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曉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曉蕙於民國108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8分稍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陶曉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阿蓮 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另於108年1月16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更於108年3月6日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已呈泥醉且無駕照(未考領)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件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然其屢屢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之僥倖心態,顯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本件實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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