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榮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甲樹路1186巷路口前,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健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黃健榮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涉犯公共危險乙情,惟辯稱:我雖早上十點半有喝酒,但到酒測時酒精值應該沒有那麼高,我懷疑是我中間有服用感冒藥、嚼食檳榔云云。經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當日17時21分許機器歸零後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而員警在實施酒測時距被告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才實行酒測乙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堪認該測試值應為準確,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除受行為人飲用酒類之種類、濃度、數量等因素影響外,亦受行為人生理代謝情形、飲酒時間距離測試時間之間隔等因素之影響,是以被告上揭依憑個人臆測所為之抗辯,尚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於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