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即原告 李清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二、①相對人(原告)對聲請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②聲請人主張其公司設於臺北,認本院無管轄,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1條規定。本件涉及兩造就保險契約之紛爭,而聲請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臺東縣臺東市○○路等地址設有營運地點,如其網頁所載,有列印畫面在卷,故關於本件保險契約紛爭,聲請人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就本件訴訟乃有管轄。則相對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不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