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