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46號抗告人日商YAMAHA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發動機株
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柳弘之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相對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益公司)與債務人益
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為台灣知名益通集團下成員之一,相對人創立於71年,主要生產汽機車OEM零組件,產品行銷國內外,原與抗告人簽有96年4月12日「開發及供給契約(DevelopmentandSupplyAgreement,下稱開發及供給契約)」,後因相對人事業改組,與抗告人、債務人益通公司三方於96年7月17日簽署「開發及供給契約之追加轉讓契約(AddendumonAssignmentofDevelopmen
tandSupplyAgreement,下稱開發及供給契約之追加轉讓契約)」,依上開契約內容,相對人原依96年4月12日「開發及供給契約」對抗告人所負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債務人益通公司,另相對人與債務人益通公司並列為連帶相對人,共同擔保債務人益通公司對抗告人依約履行之義務。債務人益通公司前身為相對人公司動力部,專門研發及生產油電複合車、電動機車、電動助力車、沙灘車等產品,依「開發及供給契約」供應抗告人ATV沙灘車。雙方以往兩種機型之生產交易流程為:債務人益通公司自行調度零件在位於臺南之工廠完成ATV沙灘車之組裝後,將完成品交付抗告人;原本預定102年引進之YMF250與YMF125機型之生產交易流程則為:
由債務人益通公司分別自抗告人處取得由日本與中國輸入之零組件等及自臺灣零件供應商處購買其他車輛零件後,再於其位於臺南之工廠進行ATV沙灘車的組裝,最後將組裝完成之車輛交付予抗告人。雙方日後陸續簽訂數份「開發及供給契約」之增補協議,追加其他機型ATV沙灘車之委託製造並補充約定相關事宜。
㈡依96年4月12日「開發及供給契約」第Ⅳ.3(c)約定,債務人
益通公司應於收受抗告人訂單後五日內確認是否接受,且不得任意拒絕接受在年度計畫範圍中之訂單。詎債務人益通公司於102年2月初爆發勞資爭議事件,之後其對抗告人之供貨即頻頻出現異常,未按時依雙方間之交易流程回覆確認ATV沙灘車之生產數量及樣式,且突然於102年4月11日擅自決定無限期停工,令抗告人十分錯愕,並使抗告人因此對其全球客戶陷於給付遲延,商譽受到重創,另原本預定於102年起委託債務人益通公司生產之另外兩種機型(YMF25O、YMF125)之ATV電動沙灘車之研究開發費用均付之一炬,損失慘重。
㈢抗告人因債務人益通公司遲不履約,經102年4月24日依雙方
96年4月12日「開發及供給契約」第Ⅷ.3.(c)條約定發函催告後,債務人益通公司仍未於10日內恢復供貨,抗告人遂委託日本律師於102年8月30日正式發函終止與債務人益通公司、相對人間之96年4月12日「開發及供給契約」等相關約定。而依96年7月17日「開發及供給契約之追加轉讓契約」第
Ⅱ.2條約定,相對人應對債務人益通公司不依約交付ATV沙灘車等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96年7月17日「開發及供給契約之追加轉讓契約」第Ⅲ.1條準用96年4月12日「開發及供給契約」第X.ll條約定係以日本法為準據法,而日本民法第415條、第432條規定即等同於我國民法第226條第l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查抗告人因債務人益通公司無預警停工而未遵期履行交付ATV沙灘電動車等產品之義務,除因此無法因應全球客戶之需求供應產品導致商譽及獲益嚴重受損,且需負擔因債務人益通公司無法供給備用零件而須自行調度零件之額外支出外,原本抗告人預計輸出至臺灣供債務人益通公司組裝之已製造的ATV沙灘電動車零組件、已印製之產品說明書等因已無法轉做他用,只得將其廢棄或銷毀,損失慘重,抗告人為將ATV沙灘車引擎運送至債務人益通公司處所準備、購入之用具(通用物流容器)亦只有銷毀一途,抗告人並受有因負擔包裝、倉儲、保管等所支出費用之損害,且96年4月12日「開發及供給契約」中原應由債務人益通公司負擔之保固費用轉而由抗告人代墊;再者,為釐清真相處理本事件更多次派遣員工出差往返日本及臺灣二地。是以,抗告人因債務人益通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至少遭受約新臺幣(下同)91,457,948元之損失,且抗告人已於仲裁程序中向債務人益通公司及相對人請求含間接損失在內高達4億多元之損害賠償,爰先請求於4,50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及債務人益通公司之財產進行假扣押。
㈣相對人身為債務人益通公司之最大股東(持股約40%),於
債務人益通公司董事會占有過半席次,實質上直接控制債務人益通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二公司核屬關係企業,債務人益通公司爆發勞資爭議,財務出現重大問題,亦將嚴重損及相對人之轉投資獲利,連帶影響相對人支付前開賠償金額之能力。另自相對人所轉投資之上櫃公司益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光能公司)102年之簡明合併綜合損益表可知,第三人益通光能公司102年前三季虧損高達939,141,000元,每股虧損1.29元,相對人若依持股比例(約4.6%)至少應認列43,200,486元之虧損,是相對人是否有資力償還抗告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不無疑問。縱謂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8億4千萬元,然實收資本額不必然等同公司所持有之現金,該資產總額係包含對第三人之應收債款、存貨等,而該等應收債權能否如數收回,乃至於該等存貨是否能順利出售等,均難以定論。是以,相對人之資力,與抗告人前述損害賠償金額顯然相差懸殊,抗告人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有「難以完全獲得清償之風險」,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㈤另抗告人曾於102年4月24日發函予債務人益通公司與相對人
,催促相對人履行96年4月12日「開發及供給契約」等相關約定,並重申相對人基於96年7月17日「開發及供給契約之追加轉讓契約」約定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豈料,相對人雖明知此情,竟於102年4月30日回函否認上開「開發及供給契約之追加轉讓契約」之效力,託詞當時代表該公司簽訂契約之前員工 黃國能 並未獲得授權,該公司毫不知情云云。惟相對人遭抗告人舉出諸多可證明該公司前員工黃國能構成表見代理事實之證據予以駁斥後,自知理虧,又改口以受害者自居,顧左右而言他,與債務人益通公司說法如出一轍,自得合理推測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之舉或已預為其他規避責任之行為,難以期待未來有配合強制執行之可能。抗告人復風聞相對人自102年度起業績大幅下滑,目前其員工一週僅出勤二天,其餘時間皆為無薪假,而其若資產充裕且營運正常,何以其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半年後均未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是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時確有營運狀況不佳、財產明顯減少之事實,從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前述債權,自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
,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不查,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異議及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否認債務為由,推測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
之舉,然若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實則抗告人所提出96年7月17日「開發及供給契約之追加轉讓契約」,其外觀形式上並無相對人公司之大章,亦無當時之董事長 吳世章 之簽章,僅有訴外人黃國能在基益公司欄位下簽KenHuang,惟96年7月17日黃國能既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相對人之員工,更無相對人之委任授權文件,該契約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相對人自不負系爭契約上所載之連帶責任,抗告人於聲請狀內雖稱其已提出諸多可證明表見代理事實之證據,然其所謂已提出諸多可證明表見代理事實之證據均尚未見諸檯面,其空言已提出諸多證據云云,誠不足採。
㈡又相對人轉投資債務人益通公司及第三人益通光能公司之獲
利情形雖不如預期,然相對人為前揭二公司之股東,僅就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縱債務人益通公司及第三人益通光能公司有經營危機而獲利不如預期,亦不會影響相對人自身公司之財務結構。是相對人轉投資債務人益通動能公司及第三人益通光能公司縱無獲利,自不會導致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於70年9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營業至今,實收資本額達8億4千萬元,且相對人於100年度盈餘分配所發放之現金股利為7,560萬元,員工紅利為8,003,523元, 董監 酬勞為3,001,321元,而「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101年度雖曾認列42,522,420元之損失,然102年度即無「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之金額存在,而102年度關於「營業外支出及損失合計」雖認列94,875,700元之損失,然102年度扣除認列之損失金額及所得稅費用等金額後,相對人於102年度之稅後淨利仍有283,083,630元,足見相對人102年度已無轉投資之虧損,並有約2.8億之稅後淨利,顯示相對人之資本面優,且相對人持續在經營且營運績效及狀況均佳,並無現存之既有財產或財務發生異常而難以清償,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而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於103年2月10日假扣押聲請狀自行估算之損害額約
9,000萬元,然時隔僅5個月,其仲裁請求竟高達4億,5個月損害額膨脹3.1億,然並未提出計算之證據,且依據抗告人102年之財務報表記載,抗告人關於此4億(約13億日幣)損失部分並未列入財報揭露內容,足見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鉅額損害額。退步言,縱使其所提出之仲裁請求為4億,然相對人現存財產仍遠超過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抗告人仍未釋明相對人基益公司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㈣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牌告匯率表、債權所受損害一覽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開發及供給契約書、開發及供給契約之追加轉讓契約書、電子郵件、抗告人函、律師函、債務人益通公司函、損害之支出費用單據(含未攤提折舊費用單據、研究開發費用資料、不必要支出倉儲及保管費用單據、確保備用零件庫存支出費用及衍生保管作業費用單據、處理客訴額外支出費用統計資料、已賠償交易相對人之損害花費資料、印製說明書支出費用單據、包裝容器費用單據、倉儲保管費用單據、員工出差費用支出資料、變更保固處理作業系統費用單據、入關手續費用單據、計畫圖費用單據、塗銷字樣支出費用單據)、網路新聞報導(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卷第15-454頁,下稱司裁全卷)等影本及仲裁聲請書1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8-24頁)。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益通光能102年第3季財務報告、抗告人存證信函、相對人函文、第三人黃國能名片簡報資料、電子郵件紀錄(司裁全卷第455-487頁)、益通光能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5頁)以為釋明。然查:
㈠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函文、第三人黃國能名
片簡報資料、電子郵件紀錄(司裁全卷第457-485頁),僅能得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對債務人益通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尚無法據此遽認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存在。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託詞主張黃國能未獲得授權,否認96年7月17日「開發及供給契約之追加轉讓契約」之效力,自得合理推測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之舉或已預為其他規免責任之行為,難以期待未來有配合強制執行之可能云云,就此相對人則謂抗告人據以主張之上開「開發及供給契約之追加轉讓契約」,於外觀形式上無相對人公司大章及當時董事長吳世章之簽章,對其不生效力,其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等語。足認相對人係因對於上開「開發及供給契約之追加轉讓契約」契約是否經合法代理有所爭執,始未同意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難僅憑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否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謂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嫌而已構成假扣押之原因。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屬之益通集團旗下之債務人益通動能
公司及第三人益通光能公司近年均深陷經營危機及重大虧損風暴,相對人身為此兩家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40%與4.6%),將嚴重損及相對人之轉投資獲利,連帶影響相對人支付抗告人前開賠償金之能力云云,並提出債務人益通動能公司登記事項卡、第三人益通光能公司簡明合併綜合損益表為證(司裁全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455-456頁)。然科技公司設立之初,因廠房、設備、技術及產能良率等諸多因素,往往需耗費鉅資,需待一定時日始出現獲利情狀,故出現虧損為常見之事,亦為出資者所能預見,而能預作準備,且相對人僅為前揭二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之規定,股東僅就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縱債務人益通動能公司及第三人益通光能公司有經營危機且獲利不如預期,亦難認即會使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抗告人片面以相對人轉投資之公司出現虧損情狀,據而推論相對人難以清償抗告人之債務,顯屬其單方臆測之詞,尚難認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㈢再者,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864,289,400元,有相對人之公
司資料查詢可稽(原審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卷第13頁,下稱執事聲卷),且依相對人提出之100年度、101年度盈餘分配表、101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10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卷第14-15頁、第19-21頁)、101至102年度損益表(本院卷第69頁)等件以觀,相對人基益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期末未分配盈餘均逾8億元,相當於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至「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101年度雖曾認列42,522,420元之損失,然102年度即無「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之金額存在,而102年度關於「營業外支出及損失合計」雖認列94,875,700元之損失,然102年度扣除認列之損失金額及所得稅費用等金額後,相對人基益公司於102年度之稅後淨利仍有283,083,630元,顯見相對人基益公司獲利能力甚佳,自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基益公司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假扣押之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詳查,遽准其聲請,自有違誤,原法院予以廢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