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昱選任辯護人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 律師被告 呂思辰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昱、呂思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昱與告訴人 陳麗玲 原為夫妻,被告呂思辰則為李鴻昱之友人,告訴人陳麗玲及其母親 陳李桃 於民國96年間,出資協助被告李鴻昱成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由告訴人陳麗玲、被告李鴻昱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總經理,並由被告李鴻昱實際負責威丞公司之經營;陳李桃另購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前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威丞公司名下,25地號土地則移轉至告訴人陳麗玲名下,告訴人陳麗玲再以該筆25號土地,於98年10月30日,與威丞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陳麗玲提供該筆土地與威丞公司合作興建3棟地下2層、地上6層之建物,該建案所有之設計費、工程費用均由威丞公司負擔,而於完工銷售後,告訴人陳麗玲可分得全案銷售金額之70%,威丞公司則分得剩餘之30%;嗣告訴人陳麗玲於100年10月13日將其出資部分轉讓予被告李鴻昱之妹 李嘉茵 及被告呂思辰,代表公司之董事亦更換為呂思辰後;被告李鴻昱竟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告訴人陳麗玲於99年1月7日另行與威丞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偽造「陳麗玲」個人及威丞公司負責人「陳麗玲」之印文,而就告訴人陳麗玲與威丞公司之前所簽訂之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條款,改約定為「建築工程款、稅費、建築融資、土地融資」等費用,由告訴人陳麗玲與威丞公司各負擔70%與30%,並載明「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共計732平方公尺,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出資人 李鴻昱君 所有,甲方(即陳麗玲)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甲方同意日後房屋建就交屋,不得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李鴻昱自行領取之,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內容;被告呂思辰再以威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李鴻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李鴻昱將前開偽造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提供予陳清進律師,並以威丞公司名義委由陳清進律師將該契約書作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託處及陳麗玲,表明將先前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所簽訂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附件一(即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改為以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替代之,致生損害於陳麗玲。因認被告李鴻昱、呂思辰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訊之被告李鴻昱、呂思辰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李鴻昱辯稱:「我覺得我並沒有犯罪,當初我之所以於98年10月30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是日盛銀行信託處承辦人 王永安 先生到我們建案的銷售中心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亦即我們將整筆土地建案整個信託給銀行,委託日盛銀行負責管理我們的工程款等,等於是向日盛銀行融資之意,亦即我們將土地、銀行過戶給銀行,讓銀行付錢給承包商,最主要是要向日盛銀行作土地建物融資,王永安就是要來用印的,但是王永安沒有將內容給我們看,等編定好給我們看,我們才發現裡面有『土地合建契約書』。當初用印時,我在場,但因為資料太厚,夾在裡面,所以我們沒有看到,後來才看到『合建房屋契約書』,這份『合建房屋契約書』是我們直接用印的,此份『合建房屋契約書』的內容不是我們草擬的,後來王永安有寄電子郵件給我們說是李鴻昱以前的特助提出的,但是李鴻昱以前的特助現在變成通緝犯,也抓不到人。那份『合建房屋契約書』的內容問題很大。後來,我們就暫時修正補充條款,說明上載的土地是何人的,我們就是用一個補充條款貼在『合建房屋契約書』,我們是從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裡面影印下來,然後貼在『合建房屋契約書』上面。當時我與陳麗玲是夫妻,我們就在補充條款上面蓋騎縫章,但是所附加的『合建房屋契約書』並沒有再拿給日盛銀行,因為當時我們還是夫妻,所以也沒有特別給陳麗玲,後來發生事情後,我們有向日盛銀行反應,但是另外新的一份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我們有為了這份『土地合建契約書』請陳麗玲親自到日盛銀行開她個人的戶頭,『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款有約定要存入一筆錢,所以我們有匯款3500萬元給地主陳麗玲,我們才與陳麗玲回到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匯款3500萬元也是我與陳麗玲一起去兆豐銀行匯的。另外一份信託契約是載明陳麗玲只是土地的名義負責人,當時陳麗玲名下沒有土地,土地是威丞公司的,後來簽完了『信託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我有將土地過戶給她。後來,我們將此新的『土地合建契約書』透過律師寄給日盛銀行,這是我個人請律師寄送的,與呂思辰無關。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我從來沒有看過,是王永安自己蓋的,直到後來拿到日盛銀行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我才看到『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呂思辰辯稱:「我不承認犯行,因為『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我完全沒有看過,且這早在我擔任100年10月間我擔任威丞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時,這兩份合約書都已經簽立好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麗玲名義,於98年10月30日,就上開第25地號土地
,與威丞公司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參見他字偵查卷第7至10頁)、告訴人陳麗玲名義於99年1月7日就同筆土地與威丞公司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參見他字偵查卷第41至44頁)、含補充條款說明之98年10月30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0至213頁)、99年1月6日被告李鴻昱與告訴人陳麗玲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2至223頁)、99年1月7日告訴人陳麗玲與威丞公司簽訂之補充條款(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
2頁)等之5份契約書上甲方或乙方立契約書人欄上關於「陳麗玲」個人名義之印文均係告訴人陳麗玲所使用之同一印鑑章所蓋印,並無告訴人個人之簽名,此為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並為被告李鴻昱、呂思辰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契約書及條款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麗玲雖主張98年10月30日其名義與威丞公司簽訂之
「合建房屋契約書」係屬真正,而上開其他契約書則均屬偽造,然依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妳與李鴻昱何時結婚?何時離婚?)95年3月23日結婚,101年3月20日裁判離婚。」、「(剛剛給妳看的你個人名義的印章,都是你自己保管的嗎?)沒有,那時候都是基於信任,沒想到李鴻昱會為非作歹。」、「(你將你個人名義的印章交給被告的目的為何?)因為李鴻昱那時候說我會出國,有時需要用印章,李鴻昱說將印章放在那邊,比較方便李鴻昱使用。」、「(你有無特別限定授權李鴻昱在哪些方面使用你個人名義的印章?)那時候都是基於信任,所以沒有特別限定授權,因為那時候我與李鴻昱還是夫妻關係。」、「(所以李鴻昱要用在哪方面都可以嗎?)那時候沒有特別談到這方面。」、「(此份「合建房屋契約書」是如何擬定的?)據我所知,之前都是 連振毅 在處理文書,連振毅是李鴻昱的特助。至於是何人擬的,我不清楚,我有看過文書的內容,才知道要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你是否有在契約書上簽名?)這份契約書我沒有簽名。」、「(這上面的甲方陳麗玲的印章,是何人蓋印的?)有點久遠,是否我親手蓋的,我不清楚,但這是印鑑章無誤。」、「(98年10月30日簽約時間點,威丞公司的大小章是否由妳保管?)沒有,是由李鴻昱保管,因為當時李鴻昱是我先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又威丞公司於96年1月間設立登記,告訴人陳麗玲確為登記代表人,直至100年10月20日始變更為被告呂思辰,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2份附卷(參見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第125至133頁)可憑,且告訴人陳麗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威丞公司實際業務都是李鴻昱在處理,他任公司總經理,伊曾問過公司之事,他都不說,公司大小章都是李鴻昱在保管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376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則告訴人陳麗玲為威丞公司代表人期間,其個人名義之印鑑章及威丞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李鴻昱保管,而威丞公司之業務亦均由被告李鴻昱處理,顯見有關告訴人陳麗玲與威丞公司相關之事務,告訴人陳麗玲應有委託被告李鴻昱代理處理甚明,且依上開5份契約書等立契約書人欄簽署觀之,告訴人陳麗玲個人名義及威丞公司及其代表人陳麗玲之蓋印,均係由告訴人陳麗玲授權當時尚為其合法丈夫即被告李鴻昱使用保管之告訴人印章所蓋印,縱認係被告李鴻昱所蓋印,尚難遽認被告李鴻昱有何未經告訴人陳麗玲授權而擅自蓋用告訴人陳麗玲之印章於上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情事,當甚明確。
㈢告訴人陳麗玲於告訴狀及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僅主張及認定99
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係被告李鴻昱冒用告訴人陳麗玲名義而偽造,並未提及上開含補充條款說明之98年10月30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99年1月6日被告李鴻昱與告訴人陳麗玲簽訂之信託契約書、99年1月7日告訴人陳麗玲與威丞公司簽訂之補充條款係屬偽造,何以作如此之區隔,其理安在?並未說明,實有疑義。且依上開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及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之內容以觀,該等契約簽訂時,告訴人陳麗玲尚非上開第25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係威丞公司,告訴人陳麗玲直至99年1月11日始以買賣原因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同日以信託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日盛銀行,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影本1份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
7至264頁)可查,是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所載「甲方陳麗玲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顯與事實不符,起訴書此部分記載「25地號土地則移轉至告訴人陳麗玲名下」,顯然有誤,其並無法律上權利主張威丞公司所有土地合建之利益。又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及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均有約定「本案於興建完工並達完全銷售所得之總銷售金額比例甲方(陳麗玲)70%,乙方(威丞公司代表人陳麗玲)30%,雖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8條約定建築工程款、稅費、建築融資、土地融資等亦按上開比例負擔,及第11條約明「上開25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之出資人李鴻昱,甲方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不得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李鴻昱自行領取。」與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不符,然證人即威丞公司行政李嘉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有 參與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之簽約過程,那天伊哥哥李鴻昱有拿匯款單,叫伊去影印,伊有看到李鴻昱、陳麗玲、 李季嫻 在場,當天李鴻昱、陳麗玲除了此份「土地合建契約書」,還有簽立補充條款,草稿是由李鴻昱提供的,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的原因為了節稅,因為李鴻昱說要將此筆土地過戶給當時的老婆陳麗玲,當時簽99年
1月7日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以及補充條款時,約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是威丞公司出資,陳麗玲受信託出名,當時陳麗玲沒有反對這樣的約定,而在99年
1月7日時,陳麗玲與李鴻昱夫妻之間的關係很好,威丞公司當時登記的代表人是陳麗玲,但陳麗玲沒有實際從事威丞公司的業務,威丞公司當時業務是總經理李鴻昱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及證人即威丞公司總務李季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看過此份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有。」、「(你何以看過此份99年
1月7日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我在99年1月初時,有看過草稿,因為當時我們有要求李鴻昱去作這些合約。」、「(你當天看到的過程,可否描述一下?)李鴻昱、陳麗玲、李嘉茵都有在場,好像在用印。」、「(99年1月7日,李鴻昱、陳麗玲簽署的文件,除了99年1月7日的『土地合建契約書』,還有看到什麼文件嗎?)好像還有補充條款、委任授權書。」、「(提示審訴卷第232頁被證16號,你剛剛說的補充條款,是否為這份文件?)是。」、「(上開兩份文件的草稿由何人提供?)李鴻昱拿來的。」、「(你是否知道李鴻昱、陳麗玲簽立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的原因?)因為土地要合建,要節稅。」、「(提示審訴卷第222至223頁被證14號『信託契約書』是否看過此份信託契約書?)看過。」、「(上面的見證人是否是你?)是。」「(在99年1月6日、99年1月7日,李鴻昱、陳麗玲之間的夫妻關係如何?)很好,上班、下班都會來。」、「(陳麗玲在威丞公司有無參與業務?)沒有。」、「(實際業務負責人?)李鴻昱。」、「(99年1月間,你是否知道陳麗玲的公司小章、個人印鑑章,有無交給李鴻昱保管、使用?)99年1月7日之後有,因為簽署完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再參照上開含補充條款說明之98年10月30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99年1月6日被告李鴻昱與告訴人陳麗玲簽訂之信託契約書、99年1月7日告訴人陳麗玲與威丞公司簽訂之補充條款以觀,其上確有略為「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為提供日盛銀行即時簽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使用,並應威丞公司經營以合建方式節稅之目的而立,上開25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之出資人李鴻昱,甲方(陳麗玲)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不得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李鴻昱自行領取。」等約定,雖其中被告李鴻昱及威丞公司之名義互有使用,然被告李鴻昱辯稱其認為威丞公司為其所設立,因此有誤用,尚難遽認其主觀上之認定有何重大違常之處。綜上,應認威丞公司建屋、利潤之設計及安排均為被告李鴻昱個人為之,該合建契約係被告李鴻昱與告訴人陳麗玲為節稅之目的,及與日盛銀行簽訂上開25地號不動產信託契約而設計,且當時告訴人陳麗玲與被告李鴻昱係夫妻,關係良好,夫妻間財產之安排自有其2人依契約自由之方式為之,尚難認有何之不當之處。況依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需要將地主保證金3,50
0萬元匯入陳麗玲之銀行帳戶中,而告訴人陳麗玲亦不否認於99年1月7日親自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李鴻昱與告訴人陳麗玲隨即共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由被告李鴻昱將威丞公司之地主保證金3,50
0萬元匯入陳麗玲上開帳戶,此為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有上開99年
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6至221頁),足認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關於告訴人陳麗玲部分並非被告李鴻昱所偽造,自甚明確。
㈣證人即日盛銀行承辦本件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王永安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98年12月17日簽約之時,由伊代表日盛銀行處理。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附(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是連振毅提供給伊,而於完成契約時立契約人欄已蓋好印章,連振毅將「合建房屋契約書」交給伊時,伊不確定是否有在李鴻昱或是陳麗玲面前拿出來,後來,有兩次增補契約的時候,李鴻昱主張這份信託契約後面的「合建房屋契約書」是配合銀行要求而提供的,所以那時候寫的不完整,所以他們自己另外有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威丞公司目前已清償日盛銀行的融資款,融資款共有2億元,融資款包含工程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是如何擬定的?)據我所知,之前都是連振毅在處理文書,連振毅是李鴻昱的特助,至於是何人擬的,我不清楚這份契約書我沒有簽名,(這上面的甲方陳麗玲的印章,是何人蓋印的?)有點久遠,是否我親手蓋的,我不清楚,但這是印鑑章無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是被告李鴻昱所辯:「當初之所以於98年10月30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是日盛銀行信託處承辦人王永安先生到我們建案的銷售中心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亦即我們將整筆土地建案整個信託給銀行,委託日盛銀行負責管理我們的工程款等,等於是向日盛銀行融資之意,亦即我們將土地、銀行過戶給銀行,讓銀行付錢給承包商,最主要是要向日盛銀行作土地建物融資,王永安就是要來用印的,但是王永安沒有將內容給我們看,等編定好給我們看,我們才發現裡面有『土地合建契約書』。當初用印時,我在場,但因為資料太厚,夾在裡面,所以我們沒有看到,後來才看到『合建房屋契約書』,這份『合建房屋契約書』是我們直接用印的,此份『合建房屋契約書』的內容不是我們草擬的,後來王永安有寄電子郵件給我們說是李鴻昱以前的特助提出的,但是李鴻昱以前的特助現在變成通緝犯,也抓不到人。那份『合建房屋契約書』的內容問題很大。後來,我們就暫時修正補充條款。」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李鴻昱並無偽造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動機及行為甚明。
㈤告訴人陳麗玲雖主張設立威丞公司之資金及購買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均為告訴人陳麗玲及其母親陳李桃自96年起陸續匯款所支付,總金額達6,028萬9,865元,分別匯至威丞公司設於安泰商銀、匯豐商銀、兆豐商銀之帳戶,及告訴人陳麗玲供威丞銀行使用而設於合作金庫淡水分行之帳戶,並提出匯款憑證附卷(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可憑。惟被告李鴻昱則堅決否認此項主張,辯稱:威丞公司並非由告訴人陳麗玲或其母親陳李桃出資創設,實際經營威丞公司之人為伊本人。經查,被告李鴻昱辯稱:
⒈威丞公司於96年1月間設立,告訴人陳麗玲擔任威丞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威丞公司之業務,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鴻昱,如上所述,告訴人之母親陳李桃同意支付4,
000萬元,以利威丞公司之設立及購置土地,其中2,000萬元存入至威丞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此為告訴人陳麗玲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威丞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威丞建設有限公司嗣後即改名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1份附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可憑,應堪認定。而陳李桃上開出資予威丞公司款項均已為威丞公司清償完畢,此有被告李鴻昱提出附表一所示明細表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可查,告訴人陳麗玲雖主張被告李鴻昱已另行領走該等款項,然亦不爭執確有匯款及以支票支付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應無不合。。
⒉又上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一切相關貸款、費用均由被告李鴻昱負責支付,各項付款憑證、契約及其他文件之正本亦均由被告李鴻昱所保管,並主張:
①被告李鴻昱於86年3月6日至98年9月14日曾出資成立鴻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鄰公司),此有鴻鄰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可憑,當時係委由 王聲揚 擔任鴻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聲揚並同意鴻鄰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支票、銀行帳戶均供實際出資經營者李鴻昱全權使用,此有王聲揚於89年10月26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是以鴻鄰公司或是王聲揚支出資金之紀錄,實為被告李鴻昱所支應之款項。
②被告李鴻昱於96年間欲購置土地以進行建案,當時岳母陳李
桃即同意與其友人共同投入資金,供被告李鴻昱購置土地及創設公司興建建案,嗣後岳母及其友人又反悔,僅由岳母陳李桃借款4,000萬元予被告李鴻昱,作為被告李鴻昱以1億1千萬元購置土地之一部分資金及創立威丞公司之一部分資金。被告李鴻昱當時為讓岳母陳李桃安心借款,遂同意岳母陳李桃之要求,以岳母陳李桃之名義作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後,被告李鴻昱即於96年1月17日以岳母陳李桃之名義與賣方 曾蟳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壹億壹仟萬元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此有96年1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4至118頁)可查。上開土地中20、20-1、47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南京金鑽建案係於25地號上興建,③上開陳李桃所提供之資金4,000萬元,係以其名下不動產向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申辦貸款,被告李鴻昱及被告李鴻昱母親作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淡水分行方同意核貸4,000萬元,陳李桃即將4,000萬元借貸予被告李鴻昱(其中2,000萬元即由被告李鴻昱作為創設威丞公司資金之一部分)。上開陳李桃向合作金庫淡水分行之貸款,其後續均由被告李鴻昱支付貸款利息,此有被告李鴻昱支付貸款利息之付款憑證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86頁),且被告李鴻昱亦已清償陳李桃前開借貸債務,此有被告李鴻昱清償陳李桃借款債務之明細表(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被告李鴻昱清償陳李桃借款債務之付款憑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103頁)在卷可佐。
④於上開不動產買賣與賣方及仲介之協商談判,及96年1月1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過程,均由被告李鴻昱處理,並由被告李鴻昱以陳李桃之名義代為簽立,且在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上,亦載明陳李桃僅為登記名義人(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07頁反面)。本案土地確非由陳李桃出資所購買,而係陳李桃借貸款項予被告李鴻昱,供被告李鴻昱作為購置土地之一部分資金,因而借用陳李桃名義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⑤且除陳李桃所借貸之4,000萬元以外,其餘購置本案土地所
需價金及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李鴻昱所支付,此有本案土地價金及相關費用明細表、被告李鴻昱就本案土地之付款憑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至61頁、第118至146頁),本案土地確由被告李鴻昱出資購買,被告李鴻昱已就此購置土地支付高達126,314,949元之資金。
⒊綜上,被告李鴻昱主張本案土地係由被告李鴻昱所出資購買
,其中4,000萬元資金係由陳李桃向合作金庫淡水分行申辦貸款而借支予被告李鴻昱,其貸款利息亦由被告李鴻昱所支付,本案土地其餘貸款、價金及費用均由被告李鴻昱所支付,支出總金額合計已高達126,314,949元,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陳麗玲等情尚非無據。告訴人陳麗玲與其母親陳李桃雖對威丞公司之設立及上開第25地號土地之購買有出資,然其等之出資款及向銀行之借款,均由被告李鴻昱、告訴人陳麗玲共同成立之威丞公司清償完畢,縱有利潤分配不均之情形,亦屬當時約定是否清楚之問題,而為民事債務糾葛,實難遽認系爭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有何偽造之情形。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向日盛銀行調取陳麗玲向威丞公司商討變更起造人的會議記錄,及銀行與威丞公司商討信託專戶撥款的程序等的相關會議紀錄。」、「被告李鴻昱聲稱告訴人96年1月25日有匯2筆款項,共2,100萬元,該2筆款項後來被轉走,我們請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調取威丞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查明96年1月25日的支出轉帳,究竟是轉到何人的帳戶。」,本院認已與公訴人主張被告等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上開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關於告訴人陳麗玲部分既難認有偽造之情,則被告李鴻昱、呂思辰將該「土地合建契約書」提供予陳清進律師,並以威丞公司名義委由陳清進律師將該契約書作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日盛銀行信託處及告訴人陳麗玲,表明將先前之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改以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替代,自無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