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裕選任辯護人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38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105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裕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陳震裕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震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予練 維君 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炅鋒 (共3次)牟利(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陳震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5年4月13日7時11分通話後不久,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練維君 1次外,另於105年7月6日7時30分許,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炅鋒1次(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陳震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5年3月26日22時16分通話後不久,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炅鋒1次外,另於105年7月2日21時許,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炅鋒1次(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陳震裕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因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9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自我檢束,分別於105年7月4日8時至9時許間,在其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繼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5年7月6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陳震裕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炅鋒、練維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陳震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被告及陳炅鋒於10
5年7月6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134頁、毒偵字第1769號卷第75頁),足見被告及陳炅鋒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二):
(一)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道路,確有交付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練維君,並向練維君收取3000元,其中2500元為海洛因價錢,500元則為被告之加油錢等情,除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96頁、第102頁、第103頁,本院卷第39頁、第107頁),核與證人練維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外(偵字第9386號卷第101頁至第
10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並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練維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32頁編號Ac3)。次查,參以被告與練維君之前開通話時間為105年5月12日8時53分24秒, 佐以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練維君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自己沒有,要去拿,我就叫練維君去 建興 家等,我去跟 阿林 拿海洛因後,原封不動交給練維君等語(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101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5月12日當日我從石門 老梅 開車到金山老街幫練維君拿海洛因,再開車回去老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練維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有約在建興家見面,之後我隔了一下子才騎機車去建興家等語(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乃係於
105年5月12日8時53分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老梅附近將前開海洛因交付予練維君,並收取3000元款項甚明。
(二)被告確於105年3月27日、5月25日,分別在新北市○○區○○里○○00號、新北市○○區○○里○○00號附近,臺2線上之產業道路,各交付重量為0.5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炅鋒,並向陳炅鋒收取500元款項等情,除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第
136頁至第137頁),核與陳炅鋒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外(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8頁),並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炅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18頁正面、背面編號Aa2、Aa4)。次查,參以被告與陳炅鋒之前開通話時間為3月27日22時41分、22時45分、5月25日7時46分、10時4分,佐以其2人於3月27日22時45分之通話內容為「樓下鎖住了(陳炅鋒)」、「大廳那邊有 鎖喔 (被告)」;5月25日10時4分之通話內容為「我在後壁溝(陳炅鋒)」、「我要出去了(被告)」,顯見被告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炅鋒,並向陳炅鋒收取500元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27日22時45分通話後不久及同年5月25日10時4分通話後不久。
(三)被告於105年6月2日,在新北市○○區○○里○○00號後面之產業道路,確有交付重量為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炅鋒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已自承:我拿給陳炅鋒的時間、地點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語外(見本院卷第40頁),復據陳炅鋒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
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被告與陳炅鋒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18頁背面編號Aa5)。次查,佐以被告與陳炅鋒之通話時間為6月2日7時12分,並參以陳炅鋒於該次通話時,曾向被告表示「不然你出來外面」等語,顯見被告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炅鋒,並向陳炅鋒收取500元款項之時間為105年
6月2日7時12分後不久。
(四)練維君向被告拿取前開海洛因後如發現毒品不純或數量不對,亦只能找被告處理,此外,練維君向被告拿取前開海洛因之時,並不知被告取得海洛因之來源及實際買入前開海洛因之價格為何等情,業據練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證被告交付前開海洛因予練維君,並收取前開價金,顯係以出賣人身分,將之出賣予練維君,而屬販賣無疑。
(五)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據此,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實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的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獲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的比較,諉無營利的意思阻卻販賣犯行的追訴。查:
1、被告於105年5月12日當日,向練維君所收取之3000元款項,其中500元為被告所要求之油錢,2500元則為海洛因價錢等情,均已如前述。而練維君就8之分1錢海洛因給付2500元價金,已是行情價等情,亦據練維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沒有講到海洛因的價錢,因為8分之1錢海洛因的行情就是2500元等語甚明(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
101頁),又被告向練維君收取500元油錢,於當日加油後,自石門老梅地區開車至金山老街附近向藥頭拿取海洛因再回到石門老梅地區時,所加之汽油並未用磬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則被告在交付前開海洛因予練維君時,除向練維君收取海洛因之行情價外,尚要求練維君額外加給無法用畢之汽油錢500元;再者,被告與練維君雖係朋友關係,但其等乃係因從事撈油工作而認識,只有一、兩次聯絡,並不熟稔,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則以被告與練維君之交情,苟被告未有藉此獲利,被告又何苦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駕車至金山幫練維君拿取海洛因。基此,被告販賣前開海洛因予練維君,顯有藉此牟利之事實甚明。
2、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係以500元價金向「 謝銘偉 」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另以1000元價金向「阿林仔」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149頁正面、第151頁背面),然參以卷附之被告與「謝銘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稱之1公克,事實上只有0.6公克(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149頁正面),則被告所稱之毒品重量,除非買賣當時,買賣雙方能在當場以磅秤確認,衡情被告大多只能依其經驗分裝,甚或隨意調整,抑且,被告向上游購買之重量為何,被告是否已從中剋扣,買家並無法得知;因此,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拿回來時,陳炅鋒在旁邊,分兩個袋子撥一半,讓陳炅鋒自己挑等語,陳炅鋒證稱:被告是大約分1半給我,沒有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0頁),足見被告出賣予陳炅鋒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為何,被告只能依其經驗,以目測方式為之,而陳炅鋒亦只能依其眼前所看到之數量,被動接受被告之分裝,至於被告實際上從上游購買之數量,是否確為其當場所分裝之數量,有否事先剋扣,陳炅鋒無從追究。次查,被告係陳炅鋒父親之弟弟等情,為陳炅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被告與陳炅鋒間雖具有叔侄之親戚關係,然依據陳炅鋒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炅鋒時,並未讓陳炅鋒知道其上游,亦未讓陳炅鋒了解上游之進價,而被告之所以會讓陳炅鋒施用毒品,其目的係要讓陳炅鋒上癮,陳炅鋒上癮後就只能跟被告購買,且陳炅鋒之所以會向被告購買毒品,乃係被告向其推銷(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55頁正面、背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15頁),以被告並未因陳炅鋒係其侄子而讓陳炅鋒知道毒品之上游、售價,讓陳炅鋒瞭解售價、買賣數量等情,反而向陳炅鋒推銷,要陳炅鋒向其購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意圖藉此牟利,何以如此?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亦只是從事大樓清潔工及撈油等勞力工作,每月收入最少2萬元,最多亦只有4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收入不豐,其除了要應付自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開銷及一般日活生活開銷外,豈有能力長期免費或原價提供予陳炅鋒施用,而不藉此營利,增加收入或減少支出之理?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確有營利之事實。
(六)此外,復有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資佐證(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七)綜上,被告前開所為,顯已該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
三、有關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即附表三、四):
(一)前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2頁,本院卷第4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練維君、 陳炅君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8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二)練 維軒 及陳炅鋒於105年7月6日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其中 練維軒 部分呈嗎啡陽性反應,陳炅鋒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練維軒部分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118頁,陳炅鋒部分已如前述)。
(三)基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前開所為,已該當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
四、有關事實欄一(四)部分: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3頁正面、第38頁,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第137頁),並有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而被告於105年7月6日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69號卷第72頁),且被告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定,確定為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四)所載,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後更經判決有罪,均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練維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炅鋒等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販賣。練維軒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我只是幫練維軒去向藥頭拿的,2500元價金是我先墊,因我係自己開車,所以另向練維軒收取
500元油錢。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我是原價賣給陳炅鋒,並未藉此牟利;至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我確實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炅鋒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有關附表一部分,依據練維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被告只係基於幫助練維君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為購買,是被告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至於被告向練維君所收取之500元油錢部分,參以練維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先撥打被告另1支電話,拜託被告代為購買8分之1錢之海洛因等語,顯見其等已就毒品之種類及價金有所合意,爾後被告所提及之500元油錢,屬於另行達成之合意,自不得將該500元油錢算入毒品價金之總和,而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思;況且,假如被告確有從毒品價金內營利之意思,大可直接將油錢轉嫁至毒品價金上,而無需向練維君稱還要500元油錢,故被告向練維君索取之500元油錢,反而可以證明其無營利之意圖。因此,縱使被告當時由其所在地開車至金山來回之距離,以50
0元油錢計算,尚有剩餘之汽油,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營利之意。
(二)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105年3月27日當天,乃係陳炅鋒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將其身上所有之
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分一半給陳炅鋒,並向陳炅鋒收取
500元等情,業據陳炅鋒證稱明確;另對照其等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炅鋒係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想要你幫忙我一下啦」等語,顯見其等2人係屬分攤毒品價金及分受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三)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據被告與陳炅鋒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5月25日當天,乃係陳炅鋒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你可載我去金山嗎?」等語,佐以陳炅鋒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被告之毒品上游在金山等情事,足證陳炅鋒當日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希望被告載他去金山向被告之上游購買毒品。
(四)有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陳炅鋒對於當日交易之地點,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家後面楓林產業道路云云,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地點係在被告住處3樓云云,又於鈞院審理改稱:是在我家產業道路後面的墳墓云云,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反觀被告均一致供稱當日並未為任何毒品之交易,且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顯示其2人有見面之情,顯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本院查:
(一)被告係以出賣人身分,出賣8分之1錢海洛因予練維君,而非僅止於出面代為購買之幫助施用毒品而已,已如前述。苟被告確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意,被告既無營利之意,被告當應向練維君明白表示該海洛因之上游及售價為何,使練維君得以印證被告轉手之實際價錢及數量,瞭解被告充其量僅係代上游轉手,而無從中賺取利潤;然被告卻不此之為,使得練維君在向被告拿取前開海洛因之時,不僅不知被告取得海洛因之來源及實際買入前開海洛因之價格為何,更須平白多支付500元向被告拿取。因此,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練維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參以卷附被告與練維君於
105年5月12日8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2人之通話內容為:(以下「練」代表練維君,「被」代表被告)「練:你在哪?被:我幫你處理好了,我跟你說五百塊油錢喔。
練:多少錢?被:三洞啦,見面說啦,你在哪?」等語,所謂「三洞」係指3000元之意,業據練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另佐以練維君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8分之1錢海洛因,被告說要50
0元油錢,沒有講到海洛因的價錢,因為8分之1錢海洛因行情就是2500元;我共給被告3000元,拿到8分之1錢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8頁),被告交付8分之1錢海洛因予練維君時,既已指明需「三洞」(即3000元),亦即被告已將前開500元部分,合併為練維君購買海洛因價金之一部,而練維君交付3000元予被告時,其主要目的亦係要拿取前開海洛因,則不論係為出賣人之被告,或為買受人之練維君,其等真意均為
8分之1錢代價為3000元。基此,前開500元當係練維君購買海洛因所支付之部分價金,被告另立名目向亟需購買前開海洛因之練維君收取,自有藉此營利之意至灼,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105年6月2日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炅鋒乙節;然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核與陳炅鋒之證述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坦承「6月2日我有出去,我有碰到證人陳炅鋒」等語,隨後始改稱「我沒有碰到證人陳炅鋒」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其事後翻異前詞,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陳炅鋒對於前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形式上觀之雖有辯護人所指供述不一之情(見偵字第9386號卷第122頁背面、第57頁正面,本院卷第11
8頁、第122頁),惟陳炅鋒之供述內容,僅就購買地點有所不符,其他有關出賣人、買賣時間、價格等販賣細節,則始終一致。況且,陳炅鋒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我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地點是在被告住處3樓部分,是我講錯,事實上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為沒有工具,所以才到被告住處3樓向被告借用施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且細繹陳炅鋒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我家後面楓林產業道路」與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在我家後面產業道路的墳墓前面」,陳炅鋒所指之地點,應係同一地點,而無供述不一之情,自無法據此而全盤否認其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前開所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有關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炅鋒牟利等事實,均已如前述。陳炅鋒在電話中雖要被告幫忙一下,復希望被告載他去金山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陳炅鋒並不認識上游,被告亦未讓陳炅鋒與上游見面,抑且,陳炅鋒無法知悉被告向上游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進價等情,均已如前述,益見陳炅鋒僅能透過被告,交付價金後始能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有以壟斷陳炅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而藉此販賣牟利之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有關附表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有關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三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因被告轉讓數量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共2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轉讓、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9罪);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嗣並確定;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並確定;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前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97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8月20日。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並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101年8月21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6月20日,102年2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103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核屬累犯,爰除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甚為嚴峻,但縱使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屬於大盤毒梟者,也有屬於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的情況,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這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的犯行與主觀的惡性二者間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僅是特定的1人(練維君),交易金額8分之1錢3000元,交易數量非鉅,依照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仍有不同,也即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無從等同並論,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的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六、被告販賣海洛因(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罪,詳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共2罪,詳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共2罪,詳如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及禁藥之行為,助使他人戕害自己,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非小,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此外,被告更無法自我克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後,仍然陷入毒圈,無法自拔,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復酌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非鉅,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大樓清潔工,每月工資最少2萬,最多4萬元,已婚,育有2子且均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雖坦承轉讓海洛因、禁藥及施用毒品等犯行,惟仍飾詞否認有何販賣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宣告的理由: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四)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五)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具體情形,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即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被告乃係以前開扣案物聯絡販賣、轉讓海洛因、禁藥等犯行(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顯見該扣案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前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價額之問題,當無需於前開沒收項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扣案附表五編號1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定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024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有施用海洛因,足見前開海洛因乃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物;又扣案附表五編號3之殘渣袋4個內所裝之殘渣,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殘渣,除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前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因此,附表五編號1之白色粉末、編號3之殘渣,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白色粉末及殘渣之包裝袋,因該包裝袋與白色粉末、殘渣已無法完全析離,屬前開違禁物之一部分,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附表一、附表二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固未扣案,惟部分依卷內證據,無足認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該等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該等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前開沒收,乃係沒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該金錢之沒收,本屬以本國通用貨幣給付之金錢之債,無給付不能可言,得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檢察官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
1項、第2項參照),是檢察官執行前開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時,得以執行命令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就被告之責任財產,甚或遺產加以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自無有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本院亦無需於前開沒收項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乃為被告所為,且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該等扣案物自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陸、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練維君│105年5│新北市石門區│陳震裕以門號098196│陳震裕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2日8│老梅附近│9400號行動電話與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53分通││維君門號0000000000│陸年;扣案之門號○九││││話後之同││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00000000號行││││日某時許││事宜,以新臺幣(下│動電話壹支(ASUS牌,││││││同)3000元之代價(│含門號SIM卡)、未扣││││││含500元油錢),販│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海洛因(重量8分│參仟元均沒收。││││││之1錢)予練維軒。││└──┴────┴────┴──────┴─────────┴──────────┘附表二: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陳炅鋒│105年3│新北市石門區│陳震裕以門號098196│陳震裕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7日22│ 富基里 楓林28│94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45分通│號│炅鋒門號0000000000│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話後不久││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000000000號││││││事宜,以500元之代│行動電話壹支(ASUS牌││││││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含門號SIM卡)、未││││││命0.5公克予陳炅鋒│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2│陳炅鋒│105年5│新北市石門區│陳震裕以門號098196│陳震裕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10│富基里楓林28│94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4分通│號附近,近臺│炅鋒門號0000000000│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話後不久│2線上之產業│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000000000號│││││道路│事宜,以500元之代│行動電話壹支(ASUS牌││││││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含門號SIM卡)、未││││││命0.5公克予陳炅鋒│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3│陳炅鋒│105年6│新北市石門區│陳震裕以門號098196│陳震裕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日7│富基里楓林28│94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12分通│號後面之產業│炅鋒門號0000000000│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話後不久│道路│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000000000號││││││事宜,以500元之代│行動電話壹支(ASUS牌││││││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含門號SIM卡)、未││││││命0.5公克予陳炅鋒│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過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練維君│105年4│新北市石門區│陳震裕以門號098196│陳震裕轉讓第一級毒品││││月13日7│富基里楓林28│9400號行動電話與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時11分通│號│維君門號0000000000│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話後不久││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000000000號││││││,陳震裕無償轉讓海│行動電話壹支(ASUS牌││││││洛因(重量不到0.1│,含門號SIM卡)沒收││││││公克)予練維軒施用│。││││││。││├──┼────┼────┼──────┼─────────┼──────────┤│2│陳炅鋒│105年7│新北市石門區│陳震裕與陳炅鋒見面│陳震裕轉讓第一級毒品││││月6日7│富基里楓林28│後,陳震裕無償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時30分許│號附近之海邊│海洛因(重量不到0.│年貳月。││││││1公克)予陳炅鋒施│││││││用。││└──┴────┴────┴──────┴─────────┴──────────┘附表四: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過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陳炅鋒│105年3│新北市石門區│陳震裕以門號098196│陳震裕明知為禁藥而轉││││月26日22│富基里楓林28│9400號行動電話與陳│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時16分通│號附近之產業│炅鋒門號0000000000│柒月;扣案之門號○九││││話後不久│道路│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00000000號行││││││,陳震裕無償轉讓甲│動電話壹支(ASUS牌,││││││基安非他命(約0.1│含門號SIM卡)沒收。││││││公克)予陳炅鋒施用│││││││。││├──┼────┼────┼──────┼─────────┼──────────┤│2│陳炅鋒│105年7│新北市石門區│陳震裕與陳炅鋒見面│陳震裕明知為禁藥而轉││││月2日21│富基里楓林28│後,陳震裕無償轉讓│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號│甲基安非他命(約0.│柒月。││││││1公克)予陳炅鋒施│││││││用。││└──┴────┴────┴──────┴─────────┴──────────┘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0244公克),││││被告所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物,核屬││││違禁物。又該包裝袋衡情與海洛因已無法完全││││析離,亦為違禁物之一部分。│├──┼──────────┼────────────────────┤│2│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3│殘渣袋4個│被告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與殘渣已無法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之一部分。│├──┼──────────┼────────────────────┤│4│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被告所有,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食器1支│。│├──┼──────────┼────────────────────┤│5│ASUS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為被告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用之物。│││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