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豫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豫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豫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87號被告馬豫佩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豫佩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豪豐旅行社」,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ND0000000、ND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8萬8,000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年7月26日、7月20日之支票2紙,交付 阮靜 筠供代訂吳哥窟機位及酒店之用( 阮靜筠 隨即於106年6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2紙支票交付 李鴻珵 用以清償借款),竟因尋覓阮靜筠無著,明知票號ND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未遭竊,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系爭支票於106年6月26日在臺北市○○路○○○○號4樓被竊為由,向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行員 蔡雨倩 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委由該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竊盜罪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豫佩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否認有誣││││告犯意之事實│├──┼──────────┼────────────┤│2│證人李鴻珵之證述│於上揭時、地,自阮靜筠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3│證人阮靜筠之證詞│於上揭時、地,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4│證人蔡雨倩之證詞│於上揭時、地,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業務,未曾替被││││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5│阮靜筠與李鴻珵間通訊│阮靜筠交付系爭支票與李鴻│││軟體對話紀錄│珵之事實│├──┼──────────┼────────────┤│6│付款簽收簿、客戶收款│被告於106年6月26日交付阮│││單│靜筠支票2紙,係供代訂吳││││哥窟機位及酒店之用,而非││││遭竊之事實│├──┼──────────┼────────────┤│7│票號ND0000000號支票│支票由阮靜筠背書後,於10│││正反面│6年7月20日如期兌現之事實│├──┼──────────┼────────────┤│8│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被告以106年6月26日於松江│││掛失止付通知書│路75之1號4樓遭竊為由,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之事實│├──┼──────────┼────────────┤│9│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系爭支票由阮靜筠背書後,│││理由單│李鴻珵如期兌現未果之事實│├──┼──────────┼────────────┤│10│被告與阮靜筠間通訊軟│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向阮靜│││體對話紀錄│筠質疑9月份的機位為何要││││開7月份的票,事後仍交付││││支票2紙,7月20日與被告聯││││絡無著,7月21日告知阮靜││││筠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在阮靜││││筠處並非遭竊,仍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