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28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華江疏散
門堤外便道機車停車場內,持足為兇器之板手,竊取 許凱崴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前煞車0件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06年5月31日凌晨0時4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對面機車停車場內,持足為兇器之板手,分別竊取為 杜孝慈陳宥蓁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109-KH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排氣管各1支,得手後離去。嗣邱冠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提出其竊得109-KHZ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崴、杜孝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冠霖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崴、杜孝慈、陳宥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106偵15607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106偵15607卷第17至背面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偵15607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板手,係金屬材質製品,具有相當之重量,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該等物品既可破壞、拆卸機車上之排氣管及前煞車零件卡鉗,堪認該等物品乃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6年6月9日主動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有該管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106偵15607卷第27、36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未能履行,及被害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 陳業經 丟棄(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扳手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工具,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煞車零件卡鉗1個、㈡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排氣管1支,屬於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已將上開物品出售,共得款13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1300元,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排氣管1支,雖亦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見106偵15607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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