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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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千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石千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事實
一、石千鈺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3樓詢問室申告,因不滿臺北地檢署法警 王韋仁 制止其錄音及欲確認其竊錄之檔案是否刪除(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明知王韋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王韋仁伸手欲檢視其手機之際,徒手拍打王韋仁之左手前臂,致王韋仁左手前臂受有淤紅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韋仁依法執行職務,嗣經在場法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石千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千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法警王韋仁107年1月4日刑事陳報狀之內容未記載被告全名,僅記載「 石女 」2字,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並要求當面對質云云,惟依該紙刑事陳報狀之內容,僅係法警王韋仁表明願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並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上開刑事陳報狀,顯與被告被訴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僅係供作本院量刑時之參酌(後詳述),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千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法警王韋仁伸手欲檢視其手機之際,徒手拍打其左手前臂,致左手前臂受有淤紅傷害,惟辯稱:我承認當日因法警王韋仁制止我錄音,要刪除錄音時,一時生氣才會一時情緒失控順手打了法警王韋仁的手臂一下,但當天我已經向法警王韋仁道歉,且當日訊問之林檢察官也說既然已經道歉了,應該不會那麼嚴重,我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判有期徒刑3個月太重了,如果判3個月,我會睡不好,每日可能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身體可能會越來越糟,請求法院輕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王韋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於王韋仁伸手欲檢視其手機之際,徒手拍打王韋仁之左手前臂,致王韋仁左手前臂受有淤紅傷害等節,均坦承不諱,復有法警職務報告5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申告詢問室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9張、法警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石千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石千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石千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法警先後多次告知其於偵查詢問庭中不得擅自錄音後,仍不聽勸阻,大聲咆哮、反抗,甚至出手拍打、徒手攻擊在場執行職務之臺北地檢署法警王韋仁,致法警王韋仁之左手前臂受有淤紅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法警執行職務,復參酌被告石千鈺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石千鈺有期徒刑3月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被告石千鈺前開所辯,尚難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石千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肇致本案,然被告石千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害人王韋仁業已向本院表明不願追究,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傳真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第27頁),堪認被告石千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因被告參與偵查、審判程序時,不知克制自身情緒,未能遵守法庭秩序理性陳述意見,並於程序中大聲咆哮,終致情緒失控,肇致本案,為使被告石千鈺能因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觀念,且考量執行便宜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石千鈺應於履行如附表所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聲請調取案發現場之錄音帶、傳喚法警王韋仁或當日訊問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一人,待證事實均係為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於現場關掉手機錄音乙節(見簡上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惟此等資料與本案之判斷無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林祐宸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表: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被告石千鈺於緩刑期間內,凡參與偵查、審判、執行程││序,均應遵守現場秩序,不得大聲咆哮、拍打、攻擊他││人;未經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對於現場有權發佈││維持秩序命令之人所為之勸諭、曉示,均應遵守,不得││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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