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羽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羽亮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羽亮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於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1年9月6日同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具狀撤回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受刑人111年9月27日聲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既已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院自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