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42號、第321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志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丁志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熟悉之人匯入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忠訓國際 蔡家萱 」之不法份子(下稱「蔡家萱」),竟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蔡家萱」。嗣「蔡家萱」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丁志文認知本件有「蔡家萱」以外之正犯及共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賴榮彬 施用詐術,致賴榮彬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內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丁志文後,丁志文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款項提領出並交付「蔡家萱」所指定之人(無法排除即為「蔡家萱」)。嗣賴榮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賴榮彬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存摺影本、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㈢玉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照片、ATM提款明細各1份。
㈣被告丁志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首揭玉山帳戶之帳號予「蔡家萱」, 嗣依 指示前
往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為正犯。被告與「蔡家萱」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蔡家萱」,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所聯絡之對象始終「蔡家萱」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予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未週,任意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更進而為歹徒提領、交付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展現彌補過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73歲之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之金額,為被告於本件幫助隱匿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賴榮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致電賴榮彬,佯稱為賴榮彬之孫子,急需用錢云云,致賴榮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7月15日10時35分匯款15萬元至玉山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從左列帳戶提領15萬元,再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2段64巷朝陽茶葉公園旁交予「蔡家萱」或「蔡家萱」指定之人。附表二:
被告應賠償賴榮彬10萬元。應自111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賴榮彬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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