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煌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補充更正為「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329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各罪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09年6月9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5年內3犯酒後駕車,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被告黃煌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
9年7月3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之林園夜市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臉色泛紅顯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煌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