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主文欄原載「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肆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主文欄部分「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肆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係為誤寫應更正為「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