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小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於民國96年7月17日提出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略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意圖誘惑、欺騙上訴人承租,程序均未完成點交,有證據可以證明,應請重新審理云云,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