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救字第6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目前依同法第三項由司法院命令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是針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第二審上訴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聲請裁定為第二審裁定,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院上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二、按判決或裁定得上訴或抗告與否,應於判決或裁定內載明,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9條條訂有明文,該記載如有錯誤,仍當以規定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或裁定正本內記載上訴或抗告期間,縱有誤記較法定不變期間為長,亦不生何等效力。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可參,抗告人所不服之裁定,雖載明得抗告,但屬記載錯誤,仍應以法律規定為準,自不得據以提起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雅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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