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如未依約支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明細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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