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柯進雄 ,應予更正)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於當日十三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景觀大
道口處,不慎追撞前方由 曾淵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到南門醫院處理,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七五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