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告 唐沛寧

被告 郭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項但書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裁定命原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繳納,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76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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