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告人 許宏彰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應更正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即明。

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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