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9月13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766元,惟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只好向親友支借,始能履行協商條件,然因每月還款金額已超過其所能負擔,勉強撐至97年5月已無以為繼,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薪資表、還款證明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