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72號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928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即原告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76號);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相對人即原告於9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訴訟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故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1,000元。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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