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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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210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7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經具保人為被告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被告應於97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惟因被告未遵期到案,並經警拘提未著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210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0日甲○玲退97執字第7777號通知1份、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9日甲○玲退97執7777字第88946號函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月19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65570號函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2紙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業已於98年2月11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並於同年
2月13日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入監執行,則逃匿情形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