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6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所犯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