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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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 陳美娟 與生父 王國清 認識交往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聲請人,經王國清於74年7月10日認領,惟嗣於89年7月31日,聲請人不知何故又被 陳秋榮 認領,為此戶政事務所於97年8月底通知聲請人,因聲請人重複報戶口,須撤銷後面的戶口,故聲請人須從生父王國清之姓,惟聲請人自幼即隨其母共同生活,由其母獨立扶養成人,而聲請人之生父多年來對聲請人母女毫無聞問,亦始終未曾盡其扶養照顧義務,更與聲請人未曾謀面,且聲請人之生父已死亡。因聲請人從父姓一事,令從小與母親同姓之聲請人感到不方便,也不習慣,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職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生父王國清已死亡,且未曾提供子女生活費用,亦未曾探視子女,顯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宮仕